(2015)浦江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浦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喻海波、金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浦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喻海波,金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南京浦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工业开发区新石路B8号。法定代表人王贤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武,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海波,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金超,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海波,系金超丈夫,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浦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喻海波、金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浦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武、被告喻海波暨金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浦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喻海波驾驶苏A号轿车由南京往合肥方向行驶,在宁合段公里处,撞上同向同车道因前方车辆减速的王贤惠驾驶的苏A轿车尾部后,苏A轿车失控后又撞上前车尾部,造成苏A轿车前后及左侧受损严重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喻海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金超系苏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9756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租车费7560元,合计179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喻海波、金超辩称,车辆维修费用因为我与保险公司有保险合同,所以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并进行相应的理赔。2、鉴定费、租车费用和诉讼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及被告二与我公司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并且租车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3、庭前我们收到的材料中没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及相关材料。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4、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喻海波驾驶苏A号轿车由南京往合肥方向行驶,在宁合段公里处,撞上同向同车道因前方车辆减速而减速的王贤惠驾驶的苏A轿车尾部,苏A轿车失控后又撞上前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喻海波承担全部责任,王贤惠无责任。苏A轿车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169756元。另查明,苏A轿车登记在南京浦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苏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金超,事发时该车由被告喻海波驾驶,喻海波与金超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再查明,原告车辆受损后在南京龙展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至2015年10月10日。其间,原告在南京龙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用车牌号为苏A号桑塔纳轿车使用,共用去租车费用7560元。另,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方表示不申请追加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其愿意承担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100元。原告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169756元,有鉴定书及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施救费4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车损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用7560元,有租车合同、南京龙展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租车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7971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及鉴定清单、苏A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苏A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喻海波驾驶证复印件、相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喻海波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苏A号轿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170156元中的170056元,无责车辆应承担的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喻海波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车辆的鉴定费2000元及车辆修理期间的所产生租车费用756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超系车辆所有人,该车系家庭日常生活所用,故金超应对原告车辆鉴定费及车辆修理期间的所产生租车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喻海波辩称其与保险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产生的租车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租车产生的费用系间接损失,喻海波主张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对保险合同中关于间接损失是否约定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喻海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观点,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浦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损及施救费170056元;二、被告喻海波、金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浦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辆鉴定费及车辆修理期间的所产生租车费用956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喻海波、金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徐小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 禹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