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维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维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金。委托代理人戚绪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58号。负责人刘成武,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业强、方晶晶,该银行员工。上诉人刘维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宿迁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维金原审诉称:刘维金自1962年6月即在中国农行宿迁分行处工作,1995年3月由陆集分理处营业点调任丁咀分理处主持工作,1996年12月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退休。刘维金退休后,中国农行宿迁分行却以刘维金在丁咀分理处任职期间违规放贷致使部分贷款未能收回为由,自1997年6月至2009年3月按月扣发刘维金养老保险金37350元用于冲抵他人欠贷,每月仅发放微薄的生活费。刘维金在丁咀分理处任职主任期间不曾违规放贷,退休离职后已不再属于在职职工,未到期贷款也不应由刘维金追讨和垫付,中国农行宿迁分行扣发刘维金养老金用于冲抵他人债务的行为严重侵犯刘维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一、中国农行宿迁分行退还扣发刘维金的养老金37500元及利息63000元;二、中国农行宿迁分行支付刘维金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材料打印复印费、通讯费等5000元;三、中国农行宿迁分行支付刘维金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四、中国农行宿迁分行支付刘维金因物价上涨导致的损失37500元;五、中国农行宿迁分行因扣发养老金产生的刘维金对外借债利息损失5625元。中国农行宿迁分行原审���称:一、刘维金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八十二条及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六十日,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诉讼。本案中,刘维金提出中国农行宿迁分行扣发工资最后日期为2004年3月,但自2003年4月中国农行宿迁分行已停止扣发其工资。因此,刘维金应在2003年6月份之前向劳动仲裁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而刘维金于2011年8月15日才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刘维金于2014年1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刘维金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1、刘维金在丁咀分理处任职期间曾违规放贷给中国农行宿迁分行造成损失。刘维金在1995年3月调任农行丁咀分理处主���主持工作期间,带头违反制度,搞帐外经营,以第8组和第119组有奖储蓄存单放款,收入不入账,至1997年3月,尚有14笔10.04万元未能按时收回,形成重大违规经营。原中国农行宿迁支行党组调查确认,上述10.04万元为刘维金责任贷款,并下文要求刘维金于1997年5月30日收回全部以存单发放的帐外经营贷款。若不能按期收回,中国农行宿迁分行将自1997年6月份从其工资中直接扣除本息。1996年,刘维金向李顺发放11000元短期贷款,该笔贷款仍有10000元未能按期归还,形成责任贷款。上述两笔贷款给单位造成损失,均是在刘维金任职期间的过错所致。2、刘维金诉讼请求的金额、扣发时间与实际不符。①刘维金于1998年7月正式办好退休手续,中国农行宿迁分行扣发刘维金工资情况如下:1997年6月至1998年6月合计扣发刘维金在职工资10029.91元;1998年7月至2000年9月合计扣发刘维金退��工资16614元;2000年10月至2001年10月停止扣发;2001年11月至2003年3月合计扣发刘维金退休工资12088.5元。刘维金被扣发的上述资金用于归还其责任贷款。其中,1999年12月28日扣发的11871.29元汇至丁咀分理处用于返还帐外经营贷款,实际还贷11850元,剩余21.29元退还本人;2000年10月16日扣发的14435.04元汇至大兴办事处用于返还帐外经营贷款,由刘维金签字提取现金,归还本金7405元、利息4669.25元,剩余2315.79元由其本人领回;2003年4月15日扣发的12088.5元汇至楚苑分理处用于归还李顺贷款,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2088.5元。综上,中国农行宿迁分行合计扣发刘维金退休工资28702.5元,除掉返还刘维金的2337.08元,应计扣发退休工资26365.42元。②2003年4月起中国农行宿迁分行没有扣发刘维金工资,2003年4月至6月,刘维金工资仍由中国农行宿迁分行按时足额发放。③2004年7月至今,刘维金的养���保险有社保机构发放,中国农行宿迁分行仅发放福利,更无扣发。三、根据中国农行宿迁分行的行内规章,中国农行宿迁分行有权向刘维金追偿损失,在其合法收入中扣减。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试行)》第五条及《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暂行规定(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原中国农行宿迁支行作出的《关于丁咀等三个单位违规放贷情况的通报》(宿农银发(1997)32号),要求刘维金收回帐外经营贷款,如不能按期收回,将从工资中扣除本息。依据《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贷款风险责任制(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宿迁市农业银行贷款终身责任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中国农行宿迁支行认定刘维金为李顺逾期贷款责任人,要求其对未还贷款清收,而刘维金未能将该贷款收回,故时任支行行长��群振核准签批扣发刘维金工资用于偿还责任贷款。本案中,刘维金作为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对行内制度明知,作为长期从事银行放贷业务的工作人员,对于工作流程及风险防范常识也是明知,但刘维金肆意违规经营,导致中国农行宿迁分行损失,故中国农行宿迁分行在法律上有权向刘维金追偿。综上,刘维金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中国农行宿迁分行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及单位规章制度对违规员工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故请求驳回刘维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维金曾系原中国农业银行宿迁支行(现变更为中国农行宿迁分行)的员工。1995年3月,刘维金调任至中国农行宿迁分行丁咀分理处主任。1997年4月2日,原中国农行宿迁支行认为刘维金在任职期间违规搞帐外经营致使部分贷款未能收回,作出《关于丁咀等三个单位违规放贷情��的通报》(宿农银发(1997)32号),要求刘维金于1997年5月30日前收回帐外经营贷款,如不能按期收回,中国农行宿迁分行自1997年6月起将从其工资中扣除本息。因刘维金未能按期收回上述贷款,中国农行宿迁分行自1997年6月开始共计扣除刘维金在职工资及退休工资合计36058元(以下数字保留整数)。1998年6月10日,刘维金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证。后刘维金以未违规放贷、养老金被中国农行宿迁分行强行扣收贷款为由向原中国农行宿迁支行及有关部门复议、信访。2000年7月6日,原中国农行宿迁支行人事监察部门就刘维金来信反映退休工资被无理强行扣发一事进行调查后出具《关于原丁咀分理处退休职工刘维金同志来信反映问题的调查汇报》,结论为原中国农行宿迁支行党组认定刘维金责任贷款没有错误,其贷款属于本人违规搞帐外经营造成,早已形成事实风险,应���本人承担责任,还应继续扣发工资,直到收清帐外经营贷款的本息为止。2003年1月28日,宿迁市信访局出具宿信复(2003)04号复函,认为刘维金反映的问题应当也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处理。2009年4月16日,中国农行宿迁支行出具《关于对刘维金再次申请复议的答复意见》,就刘维金再次申请复议答复不予再次复议。2011年4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刘维金反映的问题出具《告知单》,告知刘维金向当地劳动保障信访部门反映或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反映。2011年8月15日,刘维金向宿迁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宿劳人仲不字(2011)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维金不服该仲裁通知书,因而成诉。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自己的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财产损失,劳动者应承担与过错相当的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刘维金作为原中国农行宿迁支行丁咀分理处主任及长期从事银行放贷义务的工作人员,对行内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及风险防范常识应明知,但其却在任职期间违规帐外经营,致使部分贷款未能收回,客观上给中国农行宿迁支行造成了损失,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农行宿迁支行在刘维金未能按期收回上述违规贷款的情况下,依据其行内规章制度《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试行)》第五条、《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暂行规定(试行)》第三条、《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贷款风险责任制(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宿迁市农业银行贷款终身责任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扣���刘维金工资用于偿还责任贷款于法有据。综上,刘维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刘维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维金负担。刘维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维金在职期间不存在违规放贷行为,刘维金的放贷行为是受原上级银行及负责人指令进行,刘维金是被动执行人。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国农业银行内部管理规章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中国农行宿迁分行退还刘维金养老金37850元及利息,向刘维金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费用3402.6元,并承担因物价上涨产生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用50000元。被上诉人中国农行宿迁分行答辩称:一、从刘���金的上诉状中可以看出其对任职期间的违规事实是认可的。刘维金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违法违规行为具备认知能力,受到他人指使不能成为其违法违规的借口。其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赔偿给单位造成的损失。二、刘维金作为中国农行宿迁分行的正式员工,其在在职期间应遵守单位的一切规定制度,如果违反单位的相关规定制度,单位有权按照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罚。三、刘维金要求中国农行宿迁分行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及相关经济及精神损失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维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农行宿迁分行应否向刘维金退还已被扣除的退��金,并向刘维金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述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刘维金在其工资被中国农行宿迁分行扣发之后,一直向中国农行宿迁分行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中国农行宿迁分行辩称刘维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刘维金与中国农行宿迁分行于199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乙方奖励或惩处。”刘维金在原中国农行宿迁支行丁咀分理处任职期间,以第8组和第119组有奖储蓄存单放款,收付不入账,被原中国农行宿迁支行认定为帐外经营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刘维金对以有奖储蓄存单放款,收付不入账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主张系按照上级行长要求操作,就其该项主张刘维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刘维金作为原中国农行宿迁支行丁咀分理处主任,其对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应非常清楚,其在操作上述放款行为时,就应当知晓该行为系违规行为。刘维金的上述放款行为客观上给中国农行宿迁分行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农行宿迁分行实际扣发刘维金工资金额与用于归还帐外经营形成的兑付透支款、利息及李顺贷款的金额基本吻合,故中国农行宿迁分行依据公司内部管理规章对刘维金的工资予以部分扣发用于偿还责任贷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刘维金主张中国农行宿迁分行应向其退还已扣除的退休金,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刘维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维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倩第1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