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3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宝隆石材厂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宝隆石材厂,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8103民初178号原告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宝隆石材厂,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北山。经营者邵文选,男,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宝隆石材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裴德镇牡丹江分局农大新址。法定代表人秦希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宝隆石材厂��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宝隆石材厂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宝隆石材厂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宝隆石材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05元,减半收取4553元,由原告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宝隆石材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闫鹤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