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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严海霞与无锡市宝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宝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严海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2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宝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周新苑280号。法定代表人丁古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远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海霞。上诉人无锡市宝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海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海霞一审诉称:其于2013年3月13日至宝能房地产公司工作,岗位为成本部主管。2014年12月23日,宝能房地产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所称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理由并不成立,解除程序也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现请求判令:宝能房地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差额16000.97元、2013及2014年度年休假及延时加班工资11632.18元、2014年第四季度绩效奖金2875元、2014年度绩效奖金10915.80元、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通讯费200元。宝能房地产公司一审辩称:1、2014年12月,其公司因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与严海霞协商未果,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2、其公司与严海霞从未约定需支付季度奖、年终奖以及生日福利、通讯费等补贴,根据严海霞的录用通知书及员工手册,奖金及生日福利属于其公司的激励性收入及福利,不属于严海霞的收入范畴。3、严海霞在2014年12月31日前已离职,不符合发放季度奖的条件且2014年度其公司经上级集团公司考核系数为0,均没有年终奖。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严海霞已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2日休年假。综上,请求驳回严海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严海霞至宝能房地产公司工作,岗位为成本部主管。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工资待遇及福利等按照录用通知书的约定:月工资试用期税前10000元、转正后税前11000元,享受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公司其他福利按《员工手册》执行。2014年11月27日,严海霞签收并学习《员工手册》最新修订版,其中第6.4.6条规定年度目标绩效奖金,由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绩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制度对本人绩效考核后决定是否发放或发放的具体数额。若员工有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有权不予发放年度目标绩效奖金…(3)考核周期内(即当年度12月31日前)离职的。2014年11月,宝能控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控股公司)作出决议,决定对所有下辖公司业务进行整合,对各城市公司进行部门撤并,原则上只设综合部、财务部、开发部、工程部、成采部、营销部六个部门,需要设立其他部门的,应向集团进行另行审批。2014年12月1日,宝能房地产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按照宝能控股公司的要求,对其部门架构、岗位设置进行调整:撤销公司原有的部门设置,整合后公司共设置综合部、财务部、开发部、工程部、成采部、营销部六个部门;撤销公司原有的设计部、成本部、采购部、工程部;撤销公司原有的设计经理、成本经理、采购主管、园林设计、电气设计、装修设计等岗位。同日,宝能房地产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前述调整方案。2014年12月23日,宝能房地产公司向严海霞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3日与严海霞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宝能房地产公司支付严海霞经济补偿金37899.03元。2015年1月5日,宝能控股公司董事会决议:(1)总部各中心及个城市公司、子公司的2014年度绩效考核成绩为0;(2)总部各中心及各城市公司全体人员的2014年绩效奖金不予发放。2015年1月6日,宝能房地产公司向严海霞发出《关于再次告知劳动合同解除的通知》,称:与严海霞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2月23日解除,但严海霞收到通知后并未按照公司的规定办理离职和交接手续,要求严海霞立即前来办理。同年1月13日,严海霞与宝能房地产公司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2015年1月16日,宝能房地产公司为严海霞办理了退工手续。后严海霞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218.01元、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4901.15元、2014年度年休假及加班工资38455.17元、2014年第四季度绩效奖金2050元、2014年度绩效奖金8200元、2014年12月、2015年1月通讯费及生日福利300元,并补足2013年至2014年社会保险及补缴2015年1月社保公积金。2015年3月30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45日为由作出仲裁决定书终止审理。严海霞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2015年5月14日,宝能房地产公司、无锡市宝能投资有限公司联名向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工会提交了一份《关于无锡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备案事宜报告》,其中汇报了与严海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工会在该报告尾页上加盖了公章,但并未签署意见。另查明,严海霞在职期间,宝能房地产公司按时发放了严海霞季度绩效奖金,金额从2750元至2990元不等。原审中,严海霞与宝能房地产公司确认:严海霞工作期间延时加班天数为0.5天,严海霞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3449.54元。上述事实,有锡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141号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入职通知书、《员工手册》及签收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且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法律上所谓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通常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宝能房地产公司存在其所称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即使公司存在效益下降的事实,作为用人单位亦应通过合理的途径来提高效益,而不能轻易以“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损害劳动者权益。还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尚未建立工会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虽然相关规定允许用人单位在起诉前补正通知工会的程序,但宝能房地产公司在起诉至法院后才补充提交了通知所在地区工会的材料,仍然说明其在本案诉讼前没有履行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因此,宝能房地产公司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求,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因此,宝能房地产公司应支付严海霞赔偿差额15899.13元(13449.54*2*2-37899.03)。关于严海霞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双方确认严海霞上班期间的延时加班时间为0.5天,按照月工资13449.54元计算为464元。关于严海霞主张2014年第四季度绩效奖金2875元问题,虽然严海霞在入职宝能房地产公司时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季度绩效奖金,但严海霞入职后,宝能房地产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绩效管理办法》按季度发放了严海霞绩效奖金。严海霞工作至2014年12月23日,宝能房地产公司理应发放第四季度绩效奖金。因宝能房地产公司未提供应发放的计算标准及依据,故应以严海霞计算的数额为准。因此,对严海霞主张2014年第四季度绩效奖金28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严海霞2014年度绩效奖金10915.80元问题,用人单位在实际经营中享有自主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在与劳动者约定工资报酬之外,设立一定的奖金是用人单位调动劳动者积极性的一种措施,原则上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的范畴。除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特别的约定,或者劳动者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相应工资支付制度中奖金发放的条件。本案中,员工手册规定“若员工有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有权不予发放年度目标绩效奖金…(3)考核周期内(即当年度12月31日前)离职的。”由于宝能房地产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3日向严海霞发出解除通知,严海霞不在宝能房地产公司考核范畴之内。另外,宝能控股公司在2015年1月5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各中心和子公司绩效考核为0,2014年度绩效奖金不予发放。因此,严海霞的主张2014年度绩效奖金10915.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严海霞主张2014年12月、2015年1月通讯费200元的主张,因严海霞与宝能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12月23日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因此,严海霞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宝能房地产公司是否需要支付严海霞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年假待遇应由劳动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宝能房地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严海霞赔偿金差额15899.13元;二、宝能房地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严海霞2014年第四季度绩效奖金2875元;三、宝能房地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严海霞加班工资464元;四、驳回严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宝能房地产公司负担。宝能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公司依法解除与严海霞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应就此向严海霞支付经济赔偿金。2014年12月,由于其公司所在集团公司对下辖公司进行组织架构调整、业务整合、部门撤兵,导致严海霞所在岗位被撤销,经其与严海霞协商后才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此情形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其公司在与严海霞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就先电话通知了所在区总工会,因总工会需要向所在街道工会反映,导致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经其公司多次沟通协调,其公司所在街道工会才进行书面备案,故其公司已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3、奖金属于激励性报酬,非员工工资的组成部分,其公司有权对员工进行考核后决定是否发放或发放的具体数额,故是否发放季度奖由其公司自行决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严海霞答辩称:1、宝能房地产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合法的事由,也未经过合法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应向其支付相应赔偿金。2、季度奖金系宝能房地产公司应付工资的组成部分,具体数额为月工资的四分之一,宝能房地产公司应予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宝能房地产公司解除其公司与严海霞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二、宝能房地产公司应否向严海霞支付2014年第4季度的绩效奖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且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据此,用人单位如依据上述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需至少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重大变化且已实际发生,且此处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般是指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诸如企业被兼并、合并、分立,企业进行转产,企业进行重大技术改造,使员工的原工作岗位不复存在等情况;二是经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协议。具体到本案中,仅是宝能控股公司决定对下辖公司业务进行整合,进行部门撤并,此系宝能房地产公司的上级管理公司的主观决定,并非用人单位无法存续的客观情况,故本案解除劳动合同尚不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另外,即使宝能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真实存在,宝能房地产公司也应先与严海霞协商,如双方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时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宝能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履行上述程序,故从这一点来说,其也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严海霞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严海霞与宝能房地产公司并未就季度绩效奖金作出书面约定,但根据严海霞在宝能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记录显示,宝能房地产公司每隔三个月就向严海霞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符合季度绩效奖金的特征,且已转化为工资收入的一部分,说明双方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事实上已形成按每月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季度绩效奖金的合意。虽然宝能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12月23日向严海霞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直至2015年1月双方才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在严海霞实际已工作至2014年12月下旬的情况下,宝能房地产公司应向严海霞支付该季度的绩效奖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市宝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尹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