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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5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苏文斌诉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湖南蓝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斌,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湖南蓝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5891号原告苏文斌,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89号上城金都大厦623房。法定代表人苏锡霆。委托代理人苏磊,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蓝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经济开发区石泉村。法定代表人郭学武。委托代理人苏磊,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文斌诉被告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湖南蓝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王运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苏文斌,被告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湖南蓝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斌诉称: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加速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公司经营发展需要资金为由,于2006年、2007年发出通知向全体职工借款,年息10%,本人为蓝天公司职工及股东响应公司通知精神,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3月11日分3次借给公司现金共计15万元整,本息合计17.49万元整(至2015年12月31日止)。现蓝天公司投资湖南蓝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已无力偿还债务;湖南蓝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是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已出据承诺书,愿意承担蓝天公司借款的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求法院依法裁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49万元整。被告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向职工借款情况属实,具体数额待审核证据后再确认;现在企业困难,暂时无法归还借款,但欠款肯定是要归还的;利息的计算是否符合标准,待质证后再予以确认。被告湖南蓝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辩称:蓝田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主体,根据相关证据确定蓝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1月1日被告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因经营中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约定年息10%;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出借给被告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5万元、2013年1月21日出借给被告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5万元,2013年3月11日出借给被告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5万元,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15万元,被告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财务收据;2015年12月被告湖南蓝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被告湖南蓝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的担保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出借15万元给被告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以及庭审中被告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确认表明原告与被告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湖南蓝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息为10%,合法有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从2012年11月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12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湖南蓝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对被告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文斌借款15万元并按银行年利率的10%支付至债务清偿时止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12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湖南蓝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8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共计诉讼费用5193元,由被告长沙市蓝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杰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