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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4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与赵长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赵长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542号原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开发区兴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095943-6。法定代表人王长胜,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兴华,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生,男,196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昌乐县。原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长生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兴华、被告赵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寿劳人裁字(2015)第77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服此裁决,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及双倍工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长生辩称,被告自2011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但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2年12月起,被告每月工资10000元。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3月、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共80000元至今未付。后被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工资140000元、经济补偿40000元、双倍工资240000元、补缴自2011年5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裁决:一、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工资80000元、经济补偿4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寿劳人裁字(2015)第77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潍坊银行昌乐支行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银行昌乐支行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份起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对抗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的工作期间、工资数额、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自2012年12月起每月工资10000元,工作至2015年1月份。被告提供的潍坊银行诸城支行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证实原告未发放被告2014年3月、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本院确认原告欠发被告的工资数额为80000元(10000元/月×8个月)。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长生工资80000元、经济补偿4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效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裴兆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