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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刑初20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某,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戈某某在户县金时代网吧上网期间,趁赵某睡着之际,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620元白色苹果4S手机留作自用。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失主。2.2015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戈某某窜至户县甘亭镇东关村南宅巷子内一民房内伺机作案,当看到被害人路某某离开出租屋未关门时,进入屋内盗走其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价值1810元白色VIVO手机和一个背包。作案后,戈某某取走包内现金100元后将包和包内的其他物品丢弃,又用路某某手机中的支付宝软件在网上充值话费100元、购买皮鞋一双、上衣一件、转运珠戒指一枚(共计消费825元),100元现金己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的手机并发还失主,所购皮鞋己被其遗弃,所购上衣和戒指扣押随案。认为被告人戈某某具有入室盗窃、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保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慧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