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朱永山与江苏科之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永山,江苏科之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永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科之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凌波路。法定代表人:徐元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兵,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朱永山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科之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之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民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永山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科之拓公司在砌院墙的过程中挖毁了申请人的祖坟。同时,因科之拓公司拖土经过申请人门前的水泥路,将该路碾压出裂缝。为了证明以上事实,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四张照片、两张证明材料并申请证人凌某、绪某出庭作证。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审清事实的真相后,更为严重的是科之拓公司将院墙砌到申请人宅基地内近50厘米,而法院却做出错误的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永山要求科之拓公司赔偿压坏路面损失2000元,但朱永山在一审开庭时已承认科之拓公司拖土时路面已经损坏,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科之拓公司的行为对路造成进一步损坏。关于挖毁祖坟损失及误工费用的问题,朱永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科之拓公司的行为受到了上述损失,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朱永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永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灌南代理审判员 司继宾代理审判员 吴剑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龚晨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