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刑更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612号罪犯鲍银超,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9日作出(2005)临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鲍银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四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鲍银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40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鲍银超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鲍银超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二年。(刑期自2004年4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兰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