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4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官国、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官国,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明华,黄玉,王华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237号原告: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双江社区金带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晓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仁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官国。被告: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法定代表人:黄明桦,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黄明华。被告:黄玉。被告:王华正。原告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为与被告王官国、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氏公司)、黄明华、黄玉、王华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官国、黄明华(又系被告黄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玉、王华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标力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官国由被告黄氏公司、黄明华、黄玉、王华正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3%,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官国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被告王官国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后期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王官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黄氏公司、黄明华、黄玉、王华正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王官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黄氏公司、黄明华、黄玉、王华正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官国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标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黄氏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王官国、黄明华、黄玉、王华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官国由被告黄氏公司、黄明华、黄玉、王华正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三、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官国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官国质证认为其只是在原告提供的空白借款凭证上签字。四、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拟证明被告王官国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的事实。被告王官国、黄氏公司、黄明华、黄玉、王华正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被告王官国、黄明华、黄玉、王华正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标力公司与被告王官国、黄氏公司、黄明华、黄玉、王华正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官国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官国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官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黄氏公司、黄明华、黄玉、王华正负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官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明华、黄玉、王华正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8340元,由被告王官国、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明华、黄玉、王华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