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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四宏与秦皇岛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四宏,秦皇岛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山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540707-5。法定代表人:高清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艳,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四宏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437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18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作出(2002)28号《关于出售第一运输公司国有产权的批复》,同意将秦皇岛市第一运输公司国有产权出让给原企业班子为代表的在职职工,同意335名职工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市国资办审核同意的安置方案安置。原秦皇岛市第一运输公司改制后于2002年11月15日成立秦皇岛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李四宏是原秦皇岛市第一运输公司职工,原告称2000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只为原告缴纳社保两金的企业部分,不为乙方安排工作,不负但任何经济待遇,被告用原告安置费代原告缴纳企业应负担部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4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审字(2015)第4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已过时效。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秦皇岛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原秦皇岛市第一运输公司)2000年12月25日与李四宏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按国家政策以及相关法律给原告补偿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2002年5月18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作出(2002)28号《关于出售第一运输公司国有产权的批复》,同意将秦皇岛市第一运输公司国有产权出让给原企业班子为代表的在职职工,同意335名职工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市国资办审核同意的安置方案安置。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进行的改制属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原告所诉请要求撤销被告秦皇岛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原秦皇岛市第一运输公司)2000年12月25日与李四宏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按国家政策以及相关法律给原告经济补偿15万元,涉及的是改制安置方案中职工安置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及福利待遇的支付问题,双方因此引发的纠纷应当按照政府审批的企业改制政策及政府相关文件统筹解决,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所应受理的案件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四宏的起诉。上诉人李四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政府审批的企业改制政策及政府相关文件统筹解决,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所应受理的案件范围。上诉人认为此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原秦皇岛市第一运输公司职工,在1998年11月2日与其签订一份合同,2000年12月25日又与其签订补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关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保留及其缴纳社保问题。原秦皇岛市第一运输公司改制后于2002年11月15日成立上诉人秦皇岛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分别在1998年11月2日、2000年12月25日与秦皇岛市第一运输公司签订合同,而此时被上诉人秦皇岛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上诉人要求撤销2000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与企业改制没有关系。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被上诉人秦皇岛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首先,被上诉人秦皇岛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原秦皇岛市第一运输公司)于2000年至2002年进行的企业改制是经过秦皇岛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秦皇岛市政府的批复进行的,属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而本案是由该改制引起的,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次,秦皇岛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同意市第一运输公司产权出售的批复是2000年10月24日下发的,2002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秦皇岛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期间的改制过程经历了两年多的时间。上诉人李四宏诉请撤销其与原秦皇岛市第一运输公司的合同书是2000年12月25日签订的,恰恰在被上诉人改制过程中,因此,与被上诉人的企业改制有关。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李四宏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皇岛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系经政府主导下的改制于2002年11月15日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上诉人秦皇岛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系经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成立,但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未充分证明与上诉人的争议系因改制产生,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请涉及的是改制安置方案中职工安置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及福利待遇的支付问题,双方因此引发的纠纷应当按照政府审批的企业改制政策及政府相关文件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欠妥,应予纠正,本案应予审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37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韩 颖审 判 员  郭玉田代审判员  桑华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中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