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祝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27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刘百顺,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祝某某,女,汉族,住扶沟县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百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前双方都有失败的婚姻,在接触交往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在几个月的交往过程中,发现二人性格不合,不能很好地交流沟通,当向被告要回彩礼时,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祝某某返还彩礼20000元。被告祝某某缺席未作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贾某乙和贾某丙证人证言二份,证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贾某乙、贾某丙三人共同去被告家送去彩礼20000元,由贾某乙交于被告手中。2、证人贾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在2015年4月10日证人与原告一同去被告家送彩礼20000元,该笔钱由证人贾某乙经手交于被告祝某某,被告又转交给其母亲。通过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在交往过程中因二人性格不合曾经分开一段时间,后又复合。2015年4月10日原告去被告家送去结婚彩礼20000元。被告收到彩礼后一直拖延婚期,后又提出不再与原告来往,导致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借婚姻所得财物应当返还,原告贾某某向被告祝某某给付的现金20000元,系按习俗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彩礼。本案中,原、被告二人因故未能缔结婚姻关系,被告所收彩礼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彩礼款20000元。如被告祝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