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瓦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瓦民初字第232号原告肖某某,又名肖又名,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某甲,男,系原告肖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凤山,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甲和张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13日(农历腊月二十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造成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70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离婚前3年的生活费19500元;四、被告给付原告离婚后2年的生活费13000元;五、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14326元;六、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款50000元;七、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陪嫁财产):新飞牌冰箱1台、太阳能1台、棉被4双、太空被2条、大毛毯1条、7件套1套、棉布床单4条、被罩4条、茶具2套、个人衣服、枕头、枕巾等或返还原告上述物品折价款13000元。被告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本案被告(另案原告)曾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另案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汤瓦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至今仍未能和好,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和医疗费单据显示:1、20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原告因“口服药物过量”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41.90元;2、2013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4日,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2284.60元;3、2014年3月3日、3月12日、2014年3月18日、4月12日、6月9日、7月20日、11月3日、11月24日,2015年2月4日、3月29日、5月25日、6月24日、7月29日、8月23日、10月29日、12月3日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疾病,支出医疗费用6061.54元,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手册显示原告病情初步印象为:心境障碍、癫痫;4、2015年1月3日,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疾病支出医疗费131.2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9619.24元。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证实原告病情属精神病。原告称在治疗疾病期间还支出交通费769元,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部分交通费票据存在明显瑕疵。根据本院(2014)汤瓦民初字第74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可以确认,被告认可其处有原告要求返还的陪嫁财产,只是对其中新飞牌冰箱1台、太阳能1台的所有权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9日的销售发票显示购买冰箱的客户名称为肖某甲。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不能和睦生活,在被告(另案原告)先提出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对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和其它相关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和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6000元为宜。另外,离婚时,本案原告因患病经济困难,被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原告陪嫁财产属其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对其中部分财产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其它费用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经济补偿款和生活帮助费共计人民币11000元;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肖某某陪嫁财产:新飞牌冰箱1台、太阳能1台、棉被4双、太空被2条、大毛毯1条、7件套1套、棉布床单4条、被罩4条、茶具2套、个人衣服、枕头、枕巾,其中个人衣服、枕头、枕巾以履行或执行时被告吴某某处实际存在的数目和成色为准;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人民陪审员 田治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来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