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4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纯与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纯,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4566号原告王纯,男,1988年4月2日出生。被告李超,男,1986年7月3日出生,现羁押于河北省博野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成学(系被告之父),男,1960年9月9日出生,道口监护员。原告王纯诉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凤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肖凤云、高庆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纯、被告李超之委托代理人李成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纯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但被告并没有偿还2014年10月17日个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3万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四倍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李超辩称,一、双方确实建立了借贷关系,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全额支付3万元借款,而是支付了23990元。除此以外,原告并未因此次借款关系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二、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本借款协议届满时,双方就延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8万元,还清本金及利息,并实际转帐支付,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并未要求原告当面归还或者撕毁借款协议;三、双方约定的逾期日息5%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应返还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54699.69元。综上,双方建立了3万元借贷关系,被告实际履行了还款义务,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协议原件,证明双方存在3万元的借贷关系;二、银行转帐存单原件,证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给被告转帐23990元;三、2014年12月6日个人借款协议的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此前曾向原告借款,但后来还清了,已经撕毁,原告方留存了打印件。被告李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一、证据二,承认借款事实,但已经还清,且借款数额为23990元,并非3万元。对于证据三,被告不认可,并非真实的,且原告自己陈述已经还清,即与本案无关。被告李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受理后,经被告李超申请,因其被羁押,法庭调取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银行账户名下载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账户收到原告转帐2399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转帐给原告6006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转帐给原告80000元。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为打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因并非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是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双方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法庭认证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乙方(王纯)贷给甲方(王纯)人民币叁万元,于2014年10月17日前交付甲方。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同时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5%。2014年10月18日,原告转帐给被告2399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转帐给原告6006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转帐给原告8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给自己还现金以抵消13万元的债务。本案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四倍利息以上的钱款54699.69元,后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反诉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已经偿还的,债务消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叁万元,并通过转帐,被告实际收到了2.399万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还款86006元。关于原告主张双方在同年12月6日存在13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还款行为为偿还13万元借款的行为,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银行转帐记录或其他钱款支付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亦非原件,无法证明双方在本案债务外尚存在13万元借款的事实。且根据借条时间顺序,被告的还款行为亦能认定是偿还本案3万元借款及其他债务的行为,双方债权债务应已经灭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3万元的事实,并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主张还款事实,并尽到了举证责任。原告负有举证13万元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但原告的举证责任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同年12月6日存在13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且被告的反驳将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债务已经清偿。故关于原告主张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不合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纯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王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孔祥凤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肖凤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穆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