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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张拥军与赵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拥军,赵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532号原告张拥军。被告赵志新。原告张拥军与被告赵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拥军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赵志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赵志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起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为18000元,之后的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赵志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拥军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本人以马少野村北3号2单元202室房产抵押。被告赵志新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借条中还有借款人崔红利、郭志斌的签字。原告陈述该150000元其中从银行提取120000元,加家中现金30000元,共计15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陈述崔红利、郭志斌实际是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原告不要求崔红利、郭志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为18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潍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农商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告还提供郭志斌、崔红利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两人见证原告在2015年3月2日向被告交付150000元借款的过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志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志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赵志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及当时在场的郭志斌、崔红利的证明等为证。被告赵志新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在借条中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可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新返还原告张拥军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5030元,由被告赵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