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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常升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常升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罗天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余行初字第124号原告浙江常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街道古墩路98号西城新座11楼A5室。法定代表人张建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珂,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南大街265号。法定代表人陆娜萍,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陆海燕,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邹赞斌,该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罗天友,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代理人罗华,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系第三人罗天友之子。原告浙江常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认为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罗天友(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罗天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被告变更为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珂,被告的出庭负责人陆娜萍主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海燕、邹赞斌,以及第三人罗天友的委托代理人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余杭区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委托书、余杭区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变更)登记表、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作出《关于罗天友工伤情况说明》。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发生工伤时未参保,原告亦未在其工伤后十天内向窗口申报花名册,因此第三人所受工伤属于未参保时发生,无法享受相关待遇。原告诉称,原告系余政储出(2012)21号地块开发项目二期17栋、20-23栋、S11栋、S17栋房及地下室工程的��承包企业。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为该工程项目投保了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9日。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架子工第三人下班骑电瓶车离开北辰之光工地,在通运路上与驾驶摩托车的姚伟兵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事发后第三人被送往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直至2015年2月6日出院。2015年1月16日,原告将第三人增加至农民工花名册,即参加社会保险。后经鉴定,第三人为工伤。2015年4月24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2015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即新发生的费用)支付申请。被告直至2015年8月3日才向原告出具《关于罗天友工伤情况说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发生工伤时未参��,原告亦未在其工伤后十日内申报花名册。因此,第三人所受工伤属未参保时发生,无法享受相关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关于罗天友工伤情况说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认为,一、原告已投保建设工程项目保险。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有其特殊性,系根据工程造价核定保费,而非以人员数量核定保费。第三人作为原告建设工地项目的架子工,2015年1月16日增至农民工花名册后即属于参保人员,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条明确了“新发生的费用,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将第三人增加至花名册后,应视为第三人已经参加工伤保险,之后新发生的费用(包括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医疗费等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本案工伤系在工程项目以外的交通事故所致,事故发生事实足以证明第三人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农民工。综上,被告应依法核准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支付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按照工伤保险标准向原告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余杭区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变更)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作为总包企业为建设项目投保了工伤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9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据2、3,拟共同证明事故发生在投保项目工地门口,第三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4.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认定原告职工第三人构成工伤。5.杭州市余杭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第三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符合四级。6.关于罗天友的工伤情况说明,拟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1月16日已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以第三人工伤发生时未参保以及原告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将第三人添加至花名册为由,拒绝支付参保后所发生的新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7.余杭区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提交申报材料申请工伤待遇支付的事实。8.委托���,拟证明罗天友委托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工伤待遇赔偿支付事宜。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不属于社会保险待遇支付争议,实质上是第三人是否参加保险问题。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司法权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为浙江常升建设有限公司,工伤待遇支付对象是本案第三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职工第三人受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发生工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原告直到2015年1月16日才将第三人增加至农民工花名册。原告未依法为职工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应承担因怠于行使法定义务而造成的法律责任。农民工花名册是确定职工参保资格的有效法律凭证。《关于推进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杭政办函[2007]148号)第五条之规定,只有登记在农民工名册上的人员才具有工伤保险参保资格,享有工伤保险权利。第三人增加至农民工花名册的时间在工伤事故发生以后,且早已超过10天,故第三人所受工伤属未参保时发生,无法享受参保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意思是:在用人单位已经为特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前提下,因单位账户资金不足或其他原因导致应缴未缴的,补缴后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发生费用)。本案中,根据有关证据并结合《《关于推进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杭政办函[2007]148号)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因此,第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余杭区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变更)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属于建筑公司并就建筑标的办理工伤登记。2.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系余政储出【2012】21号地块开发项目二期17、20-23、S11、S13、S17栋及集中地下室工程的承包方。3.原告申报农民工名册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因自身原因未依法为第三人申报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名单的事实。4.关于罗天友的工伤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政策解答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推进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杭政办函[2007]148号)第五条,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当事人曾经提交过申报工伤保险费用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具体时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具有直接提起诉讼的资格。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未提出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对被告所出具工伤说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结论即无法享受相关待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的主体资格无异议;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外,还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就案涉建筑工程一直参加工伤保险,在原告将第三人补增至花名册后,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应将《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予以适用;杭州市政府所能规定的范围只有工伤保险费的缴纳问题。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3,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2013年11月19日,原���就其承包的余政储出【2012】21号地块开发项目二期17、20-23、S11、S13、S17栋及集中地下室工程购买了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9日。原告随后将农民工名单向被告进行申报并提交农民工名册。但原告一直未将第三人系参保对象予以申报。2014年10月23日,第三人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通××路××科工地门口路段时,与姚伟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第三人、姚伟兵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前往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确定为颅脑外伤性癫痫、脑挫裂伤、左肩部外伤、肺部感染、呼吸衰竭、颅脑外伤癫痫发作持续状态。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将第三人添加至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花名册。2015年3月16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所受上述事故伤���属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4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所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符合四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5月底,原告接受第三人委托,向被告提交余杭区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及相关材料,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8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罗天友的工伤情况说明》。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发生工伤时未参保,原告亦未在其工伤后十天内向窗口申报花名册,因此第三人所受工伤属于未参保时发生,无法享受相关待遇。原告对被告的处理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1.在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后,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关于罗天友工伤情况说明》不是正式的答复意见,故在本案中不对该答复提起诉讼,坚持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标准履行向原告支付罗天友工伤保���待遇的法定职责”。2.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诉请“工伤保险待遇”指向的项目、标准及具体金额,因相关劳动仲裁案件尚未审结,无法确定。3.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另第三人自述已经收到良渚交警中队支付的款项10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具有受理辖区内相关主体向其提出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申请并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就其劳动者第三人所受工伤申请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对原告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后,作出《关于罗天友的工伤情况说明》,对原告无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作出说明,系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经法院释明后,原告认为《关于罗天友的工伤情况说明》不是正式的答复意见,不对该情况说明提起诉讼,坚持原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常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常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建  胜人民陪审员 ���戴丽莎人民陪审员 邵  建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岑  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