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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忠瑜,李德平与祝国强、文昌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瑜,李德平,祝国强,文昌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478号原告张忠瑜,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李德平,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祝国强,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文昌学,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张忠瑜、李德平与被告祝国强、文昌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琳、人民陪审员吴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瑜、李德平和被告文昌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国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瑜、李德平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98200元。被告文昌学辩称:我只是一个担保人起担保作用,应该由祝国强偿还借款。被告祝国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文昌学系朋友,文昌学与祝国强系朋友。2014年12月,二原告将现金198200元交付给被告文昌学,同日,文昌学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祝国强。2015年8月14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李德平、张忠瑜现金198200元,该款于2015年8月18日偿还。二被告均在借款人一栏签了名。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因二被告未按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原告便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而被告偿还借款198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文昌学陈述、《借条》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因此二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条》约定履行义务,在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文昌学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的行为证明了其系共同借款人,对该借款具有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其辩解只起担保作用因而应由祝国强偿还该借款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祝国强、文昌学共同偿还原告张忠瑜、李德平借款1982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国强、文昌学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张忠瑜、李德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立新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吴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羽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