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曹艾兰、杨某诉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艾兰,杨某,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村三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曹艾兰。原告杨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村三组。负责人杨振军,该组组长。原告曹艾兰、杨某诉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村三组(以下简称街洞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艾兰、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村三组的负责人杨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艾兰、杨某诉称:2015年6月,国家征用了原告所在组集体所有土地,被告取得了土地补偿款后,于2015年11月20日将土地补偿款按每人2.5万元分配给本组组员个人,但却将原告母子两排除在外。原告曹艾兰于2012年4月18日与被告组村民杨强结婚,并将本人户口迁入被告组,婚后于2013年9月12日生下原告杨某,原告母子两人均系被告组村民成员,应当与本组其他集体经济成员一样享受集体经济利益,参与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经五里牌司法所调解未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集体利益分配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家庭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杨某系原告曹艾兰与杨强所生;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曹艾兰与曹强结婚事实;5、存折(杨强),拟证明被告分配25000元的事实;6、杨华的存折及户口本,拟证明被告系按每人25000元标准分配的事实;7、杨文军(街洞村3组村民)的分配表,拟证明组里的其他人都分了征地款25000元,而两原告未得到补偿。被告街洞三组辩称:1、杨强系二婚,原告曹艾兰与杨强的前期有协议,只分配一份,因此未给原告分配;2、原告杨某不是原告曹艾兰与杨强亲生,本组村民未看到过原告曹艾兰怀胎十月。要求亲子鉴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街洞村三组集体利益分配方案;拟证明原告曹艾兰不属于分配人员;2、征地分钱协议;拟证明曹强同意原告曹艾兰不参与利益分配。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7亦证实了被告分配事实及分配标准,故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组里的分配方案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系被告组成员,理应享受集体权益。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系2011年3月签订,当时曹强未与原告曹艾兰结婚,另曹强也无权处分原告曹艾兰享受的利益。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曹艾兰原系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洞庭湖村曹家组村民,2012年4月18日与被告组村民杨强结婚后,于2012年8月21日迁入被告组,成为被告组集体成员。2013年9月12日生育原告曹佳多。2015年6月,国家征用被告组集体所有土地,被告获得补偿款后于2015年11月20日按每人2.5万元分配给本组成员。但对原告曹艾兰、杨某未分配。原、被告经五里牌司法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曹艾兰未享受原户籍地集体利益分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原告是否属于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害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曹艾兰是因为婚姻将户口迁至被告组,原告杨某因出生落入被告组,均成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和同组村民平等的待遇。被告以原告曹艾兰系杨强再婚妻子、原告杨某不是原告曹艾兰与杨强亲身子为由而剥夺两原告集体成员分配利益的权益,是对两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与同组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共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曹艾兰与杨强前妻达成协议,双方共享一份分配款,故对原告曹艾兰不予分配,但被告未举证加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杨某不是原告曹艾兰与曹强亲生,故对杨某不予分配,被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村三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艾兰、杨某每人25000元,共计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村三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