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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程志明诉被告刘世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明,徐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49号原告程志明。委托代理人范嗣翠。被告徐文军。原告程志明诉被告刘世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明的委托代理人范嗣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志明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借款地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文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8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徐文军向原告程志明借款7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借款地为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被告徐文军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文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文军在原告处借款78000元,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文军依法应当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了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应当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志明借款本金78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的2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徐文军承担。此款原告程志明已预交,被告徐文军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程志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杨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