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执字第00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孔令玲与翁宝强、毕银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令玲,翁宝强,毕银银,翁大鹏,王松青,连云港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字第00208-2号申请执行人孔令玲。委托代理人刘入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翁宝强。被执行人毕银银。被执行人翁大鹏。被执行人王松青。被执行人连云港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法定代表人翁宝强,董事长。孔令玲申请执行翁宝强,毕银银,翁大鹏,王松青,连云港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连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孔令玲于2016年2月1日书面向本院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并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连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绪凡执行员 张 迅执行员 罗来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