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忠起与韩丽、宁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起,韩丽,宁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870号原告李忠起。委托代理人杨泉,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国财,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丽。被告宁显平。原告李忠起与被告韩丽、宁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起的委托代理人杨泉、崔国财,被告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起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共计还款130000元,剩余款项拒绝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丽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数额300000元不属实,本人已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被告宁显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韩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李忠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韩丽2013.5.29。”关于该款项的交付过程,原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王振花的账户向被告韩丽尾号为7034的账户转款96000元;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取款49999元,向被告交付现金4000元。被告韩丽对借条及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付现金4000元不予认可,称当时其双方约定利息4分,4000元系原告提前扣息。2013年9月24日,被告韩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李忠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时间一年借款人:韩丽2013.9.24”。关于该款项的交付过程,原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9月5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王振花的账户向被告韩丽尾号为7034的账户转款96000元,同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五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3日多次取款共计219400元。关于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称自2010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24日,经原被告共同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是被告韩丽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韩丽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2年9月5日转款的96000元表示已经收到,但辩称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对2011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3日的取款凭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无法证明该款项已经交付于被告。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有多笔借款,其已经偿还了原告一部分,剩余未偿还的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实际尚欠原告192000元,其余8000元系利息。关于上述借款的返还情况,原告称被告共计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因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亦未给付过利息。被告称其2014年1月29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4月11日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2014年7月9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8月28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11月29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返还借款本金49000元,2015年5月9日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称上述款项除了4000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其余均是通过银行转款形式支付的,并称除此之外还另返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提供了原告妻子王振花为其出具的收到条三份,证明其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11月29日、2015年5月9日分三次共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收到条无异议,均予以认可。关于其他几笔款项的返还情况,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韩丽与被告宁显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相关款项的交付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29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韩丽付款96000元,原告称其余40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予以否认,认为该款系预扣利息,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该4000元,该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24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提供了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具有资金交付能力,且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亦与借条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辩称该笔借款本金为192000元,其余8000元系预扣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296000元。关于该借款本金的返还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共计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关于被告所称其他还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韩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6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期限,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韩丽与被告宁显平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的两笔借款分别为被告韩丽、宁显平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为被告韩丽与被告宁显平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宁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丽、宁显平共同返还原告李忠起借款本金16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韩丽、宁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