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海龙与被告荆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龙,荆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67号原告胡海龙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玉军原告胡海龙与被告荆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荆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丰宁大滩做生意时认识,2015年4月,被告荆玉军在给我卖马后有30000元价款,被告说需要钱,借支使用了,给我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利息,而后,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荆玉军辩称:对2015年4月4日借款30000.00元没有异议,已经偿还了原告5000.00元,不认可原告要求的利息,现在没钱暂时还不上。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荆玉军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出示了2015年12月14日胡海龙给被告发的短信内容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海龙、被告荆玉军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做生意时相识,2015年4月,被告荆玉军给原告卖马后,有30000元价款,被告向原告借支了此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欠胡海龙人民币30000.00元,欠款人:荆玉军证明人佟连锁。2015.4.4”。2015年1月5日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荆玉军借支原告胡海龙人民币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不认可,双方认可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欠条上的利息及还款时间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对原告请求给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荆玉军辩称还给原告5000.00元出示了原告曾经发的短信内容:“把你的伍仟元加上你给我多少利息呀,自己算?给我两千利息,你行了可能吗”等内容,此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还款5000.00元的事实。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海龙借款3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云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