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5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时双才与谢永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双才,谢永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5民初63号原告:时双才,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谢永萍,女,约35岁,汉族,住新疆新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时双才诉被告谢永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时双才以被告主体有误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双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预交2702元,退回2677元),由原告时双才负担。代理审判员 世 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