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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薛小亮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亮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93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小亮,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军飞,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小亮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小亮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小亮伙同他人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非法占用移动通信频率,造成手机用户通讯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小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小亮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薛小亮的犯罪情节较轻,其系受他人雇佣开车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所造成的通讯中断时间较短,本人获利金额不多,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也较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次犯罪是受人雇佣,法制观念淡薄,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至6月25日,被告人薛小亮为谋取非法利益,受他人雇佣后驾驶装载有“伪基站”设备的车辆至嘉兴市南湖区、嘉善县,利用该“伪基站”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非法占用移动公司、联通公司GSM专用通信频段,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用户手机建立连接,以“菲彩国际官方网”的名义发送含有宣传网上投注内容的短信,造成87168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小亮退出违法所得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小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孔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无线电频率检测报告、“伪基站”工作原理说明、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小亮受人雇佣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通讯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小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小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薛小亮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小亮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包括电子设备一台、IBM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永杰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