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4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银花与王京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花,王京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4633号原告陈银花,女,1960年5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王京虎,男,39岁,汉族,个体。原告陈银花诉被告王京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那木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京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花诉称,被告在2013年11月5日向我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5日,2014年4月12日又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两笔借款从各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至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京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3年11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5日,2014年4月1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至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银花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两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银花与被告王京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京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标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京虎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京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陈银花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利随本清。(第一次借款3万元,从2013年11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第二次借款3万元,从2014年4月12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保全费620.00元,合计12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那木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