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耿富珍与李鑫、李防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富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李鑫,李防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耿富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丽娜,周村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779458-X。负责人:耿庆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峰,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李鑫。被告:李防修。原告耿富珍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李鑫、李防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富珍的委托代理人沈丽娜,被告大地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李鑫、被告李防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富珍诉称:2015年3月19日17时05分许,被告李鑫驾驶鲁CA××××号轿车从周村区东门路天香公园西门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其车左侧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李鑫系鲁CA××××号轿车驾驶员,被告李防修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28825.11元、残疾赔偿金58444.00元、护理费16000.00元、鉴定费1120.00元、鉴定检查费136.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5825.11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大地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鑫、李防修承担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有异议,我方要求对原告的用药关联性及合理性进行鉴定,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原告系伤情稳定后自行要求出院,故对其主张的院外护理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判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李鑫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被告李防修辩称:我同意与被告李鑫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728.00元,并支付住院押金6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鑫系鲁CA××××号轿车的驾驶人,该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防修,其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2015年3月19日17时05分许,被告李鑫驾驶鲁CA××××号轿车从周村区东门路天香公园西门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其车左侧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耿富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耿富珍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李鑫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富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淄博市中医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110天,于2015年7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内侧踝骨折、左股右小腿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Ι、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825.11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28097.11元,被告李防修支付医疗费728.00元。2015年7月7日,淄博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记载:“建议: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7日在本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后休息三月。住院期间有壹人协助护理。出院后三月需壹人协助康复治疗。”受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12月9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耿富珍属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0元、鉴定检查费136.00元、鉴定材料费4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马晓慧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防修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单据、鉴定材料费单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收到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中,鲁CA××××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李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李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防修自愿与被告李鑫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825.11元、鉴定费700.00元、鉴定检查费136.00元、鉴定材料费4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并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80.00元标准计算为880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系数10%为58444.00元(29222.00元×20年×10%);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8625.11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8544.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材料费20081.11元。被告李鑫、李防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产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材料费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防修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28.00元及赔偿款60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富珍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8544.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富珍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材料费共计人民币20081.11元;被告李鑫、李防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耿富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9.00元,由被告李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晓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毕佳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