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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刑初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兰锋,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及辩护人朱兰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盖某与工友柴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工地发生矛盾,后盖某持械将柴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柴某右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系自首,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盖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柴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盖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柳忠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