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严洪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洪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洪志,曾用名严宏智,农民。2005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8月3日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刑拘期间)。2015年7月30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洪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2433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严洪志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洪志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严洪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严洪志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严洪志撤回上诉。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24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晓玲审 判 员 吴翠丹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