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蔡某、黄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蔡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曾因吸毒,于2008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09年4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8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蔡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蔡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自2010年开始,租赁深圳市罗湖区水库新村133栋401房作为住处,并多次在该房间内容留被告人蔡某和吸毒人员林某吸食毒品。2015年9月22日晚20时许,林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蔡某,向其求购100元毒品冰毒。蔡某随即带上毒品,在水库新村大门前接到林某,二人一起去到被告人胡某的住处吸食毒品。三人使用胡某家中的吸毒工具,吸食所带的毒品冰毒。吸食完毕后准备出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核实,被告人蔡某多次在被告人胡某的住处共同吸食毒品,林某曾经两次在被告人胡某住处吸食毒品。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罗湖区从事贩毒,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黄某。2015年9月2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黄某求购200元冰毒,双方约定在罗湖区水库新村牌坊对面的小公园内进行交易。当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到达上述地址与被告人胡某见面。胡某将200元人民币交给黄某,黄某将用纸巾包好的一小包冰毒交给胡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涉案毒品和毒资均被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贩卖的毒品净重0.9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和吸毒工具;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信息、体检材料、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审讯视频截图;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黄某、蔡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图何照片,证人林某、被告人胡某、黄某、蔡某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蔡某、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某、蔡某、黄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黄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黄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蔡某、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蔡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蔡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静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