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佛山枫莲内衣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凯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枫莲内衣集团有限公司,原凯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631号原告:佛山枫莲内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工商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杜成平。委托代理人:彭婉菁、伍子森,均系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凯敏,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谭建彬,系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枫莲内衣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原凯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伟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婉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外墙广告位置使用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外墙广告位置设置广告,使用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租赁费用2000元/月,每年交纳一次,需预付押金1000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便将押金10000元及2014年租金24000元交付给被告,随后在被告的广告墙位置设置广告牌。可是广告牌刚设置不久已被工商局依法拆除,原因是被告的广告墙位置属违法设置。原告已支付一年的租赁费用却未实际使用被告的广告墙,并且双方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遂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外墙广告位置使用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押金及租赁费用,但均无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外墙广告位置使用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10000元和租金2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86.16元(利息以3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3日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导致原告未能依约使用外墙广告的原因与被告无关,是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违约,因此,不应承担原告所请求的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的广告牌被拆除是其未经得相关部门的许可,所以被告收取的费用不应退回,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五年,至今未履行完毕,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和责任归于原告,对该合同不能履行所导致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追索的权利。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押金和租金不合理、不合法,原因和过错均归于原告。原告第3、4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外墙广告位置使用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广告牌位置,租金2000元/月,每年交纳一次,押金10000元。2.押金单、收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押金10000元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24000元。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未经依法审批户外广告标牌设施的通告》南府(2014)19号、关于收集企业户外广告牌情况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南海区政府发布文件整治户外广告标牌。佛山市南海区内衣行业协会响应政府文件,向原告等内衣企业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报告户外广告牌情况,原告也如实汇报。4.照片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广告牌被政府部门拆除,现原告租用的位置已无再悬挂原告的广告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外墙违法设置,反而证明双方履行了合同。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要求核对原件。文件中并没有体现到被告的广告牌位置是违法的。内衣行业协会无权出具相关的文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使用过广告牌位置。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原啟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件1份、房产查询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是被告的父亲,被告有权出租广告牌位置,并对广告牌位置有合法的使用权、出租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审查。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3及被告出示的证据1因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证据4本院综合进行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外墙广告位置使用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使用外墙广告位置;外墙广告位置在被告房屋侧面向中心路二层以上的外墙,在原广告牌的基础上不能增大或加高,租赁费用2000元/月;原告预付10000元押金,同2014年租金一起交付予被告,合同期满后被告将10000元押金交回原告;广告牌的支架、射灯等均为被告所有,期间有关广告牌的设置、维护、管理、或因原告日常使用中造成广告的支架、射灯等损坏的,一切费用与责任由原告负担;原告必须保证其有权发布该广告并已经取得政府有关部门许可,如原告广告发布手续不齐或广告发布违法被有关部门责令撤除,被告不退还已收的所有费用。2014年4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24000元。后,涉讼广告牌被拆除。2015年11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广告位置使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涉讼广告牌已被拆除,双方亦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涉及广告牌的架设、广告内容的发布均需符合相关行政部门监管要求。被告认为仅提供场地的主张未能得到原告认可,亦与合同约定的广告牌支架、射灯为被告所有的条款不符。虽约定租赁期间的广告牌设置、维护等由原告,但被告对广告牌的架设仍负有一定的义务。现双方均未能提供涉讼广告牌架设、内容发布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的依据,致广告牌被拆除、合同解除双方均存在过错,原、被告认为是对方原因过错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合同因双方过错解除,押金10000元应予以退还。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反映涉讼地区的广告牌处理措施,但涉讼广告牌被责令处理、拆除的时间双方陈述不一,亦无法确定具体时点,至本案诉讼本院亦无法再行核实,原告已支付一年租金24000元,本院酌定被告退还50%即12000元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因双方过错解除,至本案诉讼确定具体退还金额,原告请求对退还款项计付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凯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0000元予原告佛山枫莲内衣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原凯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2000元予原告佛山枫莲内衣集团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佛山枫莲内衣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8.58元,由被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伟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冬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