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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祁崇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935号罪犯祁崇生(曾用名,祁顺平),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祁崇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1月21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2016年1月22日提出对罪犯祁崇生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祁崇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祁崇生伙同他人在滑县焦虎乡焦刘村生产熟牛肉时,每次添加二至四袋国家不允许添加的“大红”苯紫红色4B。经审理查明,罪犯祁崇生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5月、2015年10月共受监狱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祁崇生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祁崇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0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