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建保,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7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14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鲤鱼桥社区居委会。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锋,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以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胡建保、被告人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湘GC2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湖南省慈利县城出发前往慈利县零溪镇,行驶至湖南省慈利县万福居委会白竹水路段(S306线373公里加100米)时,所驾车辆撞倒被害人符某某,致其受伤,构成重伤一级。随后被告人向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经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向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8日下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行走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居委会4组路段时,被告人向某某驾驶湘GC25**号轻型普通货车将符某某撞倒后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被送往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个月,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构成三级、四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3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0个月,伤后需要一人护理6个月,6个月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要求被告人向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23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27000元,出院后护理费人民币876000万元,医疗费人民币150077.82万元,误工费人民币6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2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7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095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5000元,共计人民币1668853.32元。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向某某认为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人向延齐提出其已尽力进行了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计算各项损失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被告人向延齐只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只能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驾驶湘GC25**号轻型普通货车自湖南省慈利县城沿S306线往湖南省慈利县零溪镇岩溪村方向行驶,当日18时31分,当车行至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居委会4组(S306线373公里加100米)路段时,撞伤前方同方向行走在公路右侧的被害人符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经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符某某颅内出血,且伴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经治疗遗留有神志欠清,语言交流障碍,四肢肌力下降,构成重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符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花医疗费人民币139906.56元,门诊医疗费人民币6873.16元。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符某某构成三级、四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75044元(10060元×20年×(80+7)%),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0个月,误工费为人民币50000元(5000元∕月×10月),伤后需要一人护理6个月,伤后6个月护理费为人民币18000元(100元∕天×180天),6个月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先计算5年为宜为人民币127750元(100元∕天×365天×5年×70%),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10700元(100元×107天),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向某某已支付人民币100500元。被告人向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18时30分许,其在湖南省慈利县白竹水路段遇到被害人符某某,二人相互打招呼后,各自继续往前走,然后胡某某听到身后有响声,转身看到被害人符某某倒在公路右侧,一辆皮卡车的车速很快,撞倒人后没有减速,径直往湖南省零溪镇方向开去,其随后拨打“110”报警。二、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3点左右,被告人向某某一行三人驾驶车牌号为湘GC25**的皮卡车到其家,被告人向某某说他的车被烟草稽查的人员弄坏了,要其有时间帮忙把车子修一下,其于同年11月2日驾驶向延齐的车到临澧县维修,该车前挡风玻璃右下角被撞破,右前大灯玻璃破损,右后尾灯玻璃破损,维修费共化人民币940元(并提交了维修明细清单),被告人向某某于同年10月5日给其付维修费人民币1000元。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云驾驶的湘G827**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0月28日18时30分许经过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白竹水路段往慈利县城方向,经过事发路段时,与一辆深颜色的皮卡车会车,两车没有接触,后来听说该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四、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10月28日下午18时30分许,湘GC25**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过事发路段。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概况。六、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符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七、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慈公法鉴字(2014)22号法医学鉴定书、慈公法鉴字(2015)11号重新鉴定书、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2014年11月11日,符某某本次损伤被鉴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12日经过重新鉴定,符某某本次损伤被鉴定为重伤一级。八、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28日18时30分,被告人向某某驾驶湘GC2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湖南省张家界市返回慈利县城,到湖南省慈利县零溪镇万福居委会2组,在肖建国机械厂门前路段时,发现其车后视镜不知道撞倒什么东西,当车行至白竹水加油站路段时,其发现车的前挡风玻璃右下角破了,就感觉应该是撞到人,其没停车,事发时,行人行走在道路右侧路面,其发现车损坏后没有及时报警,而是于2014年10月29日凌晨将车开到湖南省桃源县菖蒲镇,将车交给朋友严驿帮忙去修理。九、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符某某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评定为三级伤残,脑外伤后双下肢痉挛性瘫痪,左下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四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3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0个月,伤后需要一人护理6个月,6个月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十、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出生于1971年8月16日。十一、被害人符某某提交的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书证。证明被害人符某某案发后在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花医疗费人民币139906.56元,门诊医疗费人民币6873.16元,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十二、湖南省慈利县金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人周某、刘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符某某案发前在湖南省慈利县金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工资底薪人民币5000元。十三、被告人向某某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害人符某某的女儿符某甲出具的收条等。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已支付被害人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0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符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余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符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向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要求被告人向某某赔偿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39906.56元及门诊医药费人民币6873.16元,有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病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有湖南省慈利县人民医院预缴医药费收据人民币3273元、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预缴收据人民币3000元、门诊医药费收据人民币21元,无收费单位公章,不是正式收费收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要求被告人向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2318元,认为其虽为农村居民,但于2012年就在湖南省慈利县金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故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虽在湖南省慈利县金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其仍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要求被告人向某某赔偿误工费人民币6万元,其系湖南省慈利县金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聘请,每月工资底薪人民币5000元,另有加班费等共计每月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被害人符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金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有证人刘佰枝、周荣、张纯哲的证言,该公司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害人符某某每月工资底薪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故其误工费应按照每月人民币5000元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要求被告人向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7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要求被告人向某某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27000元,伤后2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所产生的护理费人民币8760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是由其妻子杨某某进行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交杨某某收入证明,杨某某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以每天人民币100元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要求被告人向某某赔偿伤后2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所产生的护理费人民币87600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护理费先计算5年为宜,后续护理费应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实际存活时间为依据,待实际产生后,由实际护理人予以追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要求被告人向某某赔偿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要求被告人向某某赔偿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人民币4095元,提交的相关票据无相关收费单位的公章,票据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要求被告人向某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2562.5元,其提交的湖南省慈利县金坪乡金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证明人的身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仅有该证明,不足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应承担的抚养义务,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要求被告人向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5万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为湘GC25**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向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二、被告人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4373.72元(含被告人向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00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年红代理审判员 王杏元人民陪审员 朱友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