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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同乐分公司与徐洲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同乐分公司,徐洲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同乐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新布村九九同心工业区二A1栋厂房。法定代表人:陈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洲洲。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同乐分公司诉被告徐洲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魏成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同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国,被告徐洲洲委托代理人马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同乐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年2月18日做出的唐劳人仲案(2015)01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一、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从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看,原告在和被告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没有违反四十六条任何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保障了被告作为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原告没有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同样没有强令违规作业的情况,所以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没有理据。2、被告不履行相应手续私自离职,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任何一方没有合意的意思双方即为解除,其长时间不工作,没有相应手续,应属主动辞职,而辞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须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3、其申请经济补偿金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辞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其主张的时效应在2014年12月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超过了仲裁时效。二、原告不支付被告生活费,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导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并非原告原因导致的被告不能正常工作,所以不能适用《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760元;判令不予支付被告生活费126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洲洲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请法院维持仲裁结果。被告系因公司经营原因决定撤销唐山办事处,不再给被告安排工作,在2014年1月被告正常工作的情形下,原告未为被告发放工资,而且未与被告办理解除的相关手续,被告在2015年1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按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同乐分公司唐山办事处成立,被告徐洲洲进入该办事处工作。2009年4月8日,原告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同乐分公司与被告徐洲洲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徐洲洲担任原告公司唐山办事处经理职务,每月工资15日发放,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等内容。该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又签订了其它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为被告发放了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称被告2014年1月没有出勤,故不应支付该月工资,但未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徐洲洲提交了乐亭县海涛通讯部和玉田县玉田镇九州电子通信器材商店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印证其2014年1月份在岗工作的事实,主张原告应支付2014年1月工资。2014年1月底,被告离开工作岗位,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称已电话联系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系不履行手续而自行离职;被告称原告告知其将撤销唐山办事处且不再给其安排工作,因此没有去办理相关手续,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徐洲洲于2015年1月25日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生活费225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365元。2015年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5)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760元;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12672元;对被告的其它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同乐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徐洲洲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82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同乐分公司称被告徐洲洲系不履行请假手续而自行离职,但未提交考勤表等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徐洲洲提交的两份证明显示其在2014年1月正常提供劳动,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经济补偿。被告徐洲洲于2014年1月后离职,即视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不成立,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工资4782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3910元(5个月*4782元)。被告离职后,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生活费。被告主张的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同乐分公司与被告徐洲洲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31日解除;二、原告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同乐分公司支付被告徐洲洲2014年1月工资4782元;三、原告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同乐分公司支付被告徐洲洲经济补偿金23910元;四、驳回被告徐洲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同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峰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