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倪雪梅与黄元、文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雪梅,黄元,文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3094号原告倪雪梅。诉讼代理人李红,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元。被告文莹。原告倪雪梅与被告黄元、文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秀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雪梅的诉讼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文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雪梅诉称,我与被告黄元原系邻居、好朋友,被告黄元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于2015年6月20日和我借款106000元,当日将现金交付给了被告黄元,被告黄元出具了一份约定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以生意不好做、暂时无钱等理由拒绝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106000元、支付利息344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文莹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内容如下: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黄元已经于2014年5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对原告起诉的债务我一无所知,我也没有和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的诉请与我无关。原告倪雪梅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倪雪梅),欲证明原告为借款给被告黄元,于2015年6月19日转入弟弟倪某某的银行账户10万元;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倪某某),欲证明原告的弟弟倪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将原告转的10万元款项取出后交付给被告黄元;5、短信记录,欲证明被告黄元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元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文莹未到庭质证,但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倪雪梅对被告文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倪雪梅为证明被告黄元借款及其已将借款交付的事实,申请证人倪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倪某某到庭陈述:倪雪梅是我姐姐,我、倪雪梅和黄元从小在一个院子长大。倪雪梅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工作,平时在腾冲市生活。2015年6月份,黄元打电话给倪雪梅,称他经营的位于楚雄市鹿城南路的“鲜柠檬”店资金周转不足,要借20万元。倪雪梅打电话给我让我凑一部分,我凑了6000元。6月19日倪雪梅将10万元转到我的银行账户上,次日下午,黄元陪同我到楚雄市东兴路农业银行网点将倪雪梅转给我的10万元取了出来,到我家后黄元给倪雪梅写了一份借条,我将106000元借款交给了黄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黄元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的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能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9日,原告倪雪梅将100000元转到其弟弟倪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上。6月20日,倪某某将从其银行卡取出来的100000元及自有的6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黄元后,被告黄元向原告倪雪梅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倪雪梅借到现金106000元,在2015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赔清。至今,被告黄元未归还原告倪雪梅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黄元、文莹于2014年5月9日在楚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黄元欠其借款10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元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将其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3.25%主张的一年利息3445元变更为半年利息1722.50元,该项利息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元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文莹不存在婚姻关系,故被告文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同时,在本案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本院视为被告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元归还原告倪雪梅借款106000元及支付利息1722.50元;二、被告文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2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元承担1224元(未交);由原告倪雪梅承担20元(已交)。以上被告黄元应当执行的款项合计108946.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普秀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会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