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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周海军与新郑市讯达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军,新郑市讯达电缆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周海军,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建民,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郑市讯达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卫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伟华,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海军诉被告新郑市讯达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达电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军,被告讯达电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伟华、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军诉称,2012年9月5日,讯达电缆公司向周海军借款50万元;2012年11月25日,讯达电缆公司向周海军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23日,讯达电缆公司向周海军借款5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周海军请求判令讯达电缆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讯达电缆公司辩称,2012年9月5日、11月25日,讯达电缆公司向周海军分别借款50万元、20万元属实,两份借条由讯达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卫民、副经理刘水民代表公司向周海军出具的,但未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11月23日,讯达电缆公司向郭建培借款50万元,郭建培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48万元,由讯达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卫民和财务人员岳伟华向郭建培出具一份借条,但未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6月初,周海军以持有上述三份借条未加盖公司印章为由要求重新出具借条,讯达电缆公司按原借条内容重新出具借条,其中将2013年11月23日借郭建培50万的借条误写成周海军名字,并在三份借条上面加盖公司印章,但周海军借故未交回原三份借条;周海军诉称讯达电缆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向其借款50万元,与事实不符。借款后,讯达电缆公司先后向周海军转账付款47万元,向郭建培付款3万元。借款时,与周海军没有约定利率、利息和借款期限,其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没有依据。因此,讯达电缆公司请求驳回周海军不成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讯达电缆公司向周海军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海军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讯达电缆公司、马卫民”。2012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3日,讯达电缆公司依次向周海军借款20万元、50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上述三份《借条》的内容除借款日期、数额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且上面均加盖有讯达电缆公司印章;讯达电缆公司对该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的14份存款和转账凭条,上面记载向周海军账户内转款共计44万元。讯达电缆公司提交上述存款和转账凭条,拟证明其通过马卫民、岳伟华已向周海军偿还借款44万元。周海军认为上述还款与本案无关,若讯达电缆公司已偿还本案借款,为何不抽回相应的《借条》原件。讯达电缆公司提交马卫民2013年11月23日的银行账户记录、2014年3月25日及5月22日分别向郭建培账户内存款3万元的存款和转账凭条,拟证明本案中2013年11月23日借款5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为郭建培,讯达电缆公司向郭建培出具借据,周海军在2015年6月份持郭建培借据原件要求讯达电缆公司重新出具新《借条》,即向周海军出具的新《借条》与向郭建培借款50万元系同一笔借款。周海军认为讯达电缆公司向郭建培借款及还款行为,与本案借款120万元无关。2012年7月21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9日的存款凭条,上面依次记载向马卫民账户内存款57.6万元、38.4万元、5万元,共计101万元;2014年5月10日、11月20日、12月2日,周海军向岳伟华银行账户内依次存款10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130万元。周海军提交上述6份存款和转账凭条,拟证明其将上述借款231万元存入讯达电缆公司马卫民、岳伟华账户内,但双方就上述借款未出具借款手续,马卫民、岳伟华向其账户内存款44万元就是偿还该借款,与本案借款120万元无关。讯达电缆公司对上述6份存款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周海军没有说明存款用途,不排除双方之间其他业务往来,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存款和转账凭条,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海军提交的三份《借条》,讯达电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讯达电缆公司也认可在2012年9月5日、11月25日向周海军分别借款50万元、20万元。讯达电缆公司向周海军出具的三份《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周海军请求讯达电缆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然三份《借条》上面对借款期限、是否支付利息及按什么标准支付均没有明确约定,但讯达电缆公司在经催要后仍不偿还上述借款,周海军要求其支付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对首次向讯达电缆公司催要借款的日期,周海军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故利息以借款120万元为基数从其提起诉讼之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周海军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讯达电缆公司提交2012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14份存款和转账凭条,拟证明其通过马卫民、岳伟华已向周海军偿还借款44万元。周海军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6份存款和转账凭条,拟证明其向马卫民、岳伟华账户内存款231万元,该44万元系偿还该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周海军提交的6份存款和转账凭条的日期最早发生在2012年7月21日,且存款总数额超出马卫民、岳伟华向周海军账户内存款数额;在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讯达电缆公司关于已偿还周海军借款44万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讯达电缆公司辩称马卫民、刘水民代表其向周海军出具两份借条,马卫民、岳伟华代表其向郭建培出具一份借条,该三份借条原件仍由周海军持有;周海军对此不予认可。在本案中,周海军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讯达电缆公司辩称意见所涉及的三份借条,讯达电缆公司辩称意见所涉及的三份借条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讯达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海军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新郑市讯达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纪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