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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全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杭州飞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全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杭州飞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杭州富阳全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后周路9号。法定代表人:俞群飞。委托代理人:徐渊、汪翔,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飞隆汽车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36号。法定代表人:徐爱萍。原告杭州富阳全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飞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从原告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汽车城支行开立的账号为01×××64的账户通过转账划入了99840元人民币。随即,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转账错误,马上向银行工作人员反映,但却被告知99840元款项已经无法截停。原告和被告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将99840元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99840元。为支持上述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通知书。被告未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本案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原告误将款项汇入被告银行账号后,被告理应及时返还该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显属不当,被���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飞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富阳全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998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11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拱宸支行;本院银行账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账号:95×××9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金林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无书记员  韩瑞功?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