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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华琳与徐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琳,徐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25号原告华琳,女,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志葵,男,江西省鄱阳县人,系原告丈夫。被告徐金海,男,江西省鄱阳县人。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华琳诉被告徐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松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琳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徐金海到原告的黄金珠宝店购买一枚男式黄金戒指,价值5300元。当时被告未带现金,要求赊购,承诺在两个月内付款,原告考虑与被告系熟人关系,就同意了被告赊购。原告交付了被告金戒指后,被告当即出具欠条,口头承诺过些天就送钱来。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00元。被告徐金海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徐金海到原告华琳经营的黄金珠宝店赊购一枚黄金戒指,价值53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质量保证单上签名并注明欠53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再次出具书面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琳与被告徐金海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将戒指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款项,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华琳货款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松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