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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思与秦皇岛市维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秦皇岛市维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89号原告:陈思。被告:秦皇岛市维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黄金庄村14号门市房。法定代表人:王拓,经理。原告陈思与被告秦皇岛市维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石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石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承包了被告维石地产公司在京沈高速卢龙服务区改造工程的弱电项目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维石地产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1648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了12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96488.4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维石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96488.40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维石地产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2月10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弱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金额为216488.40元,已付款120000元,尚欠工程款96488.40元。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已当庭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承包了被告维石地产公司在京沈高速卢龙服务区改造工程的弱电项目工程,原告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16488.40元。被告维石地产公司已付款120000元,尚欠工程款96488.40元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被告维石地产公司对原告实际承包施工的弱电项目工程出具了结算单,该项目工程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结算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维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思工程款96488.4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赵一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