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义山与陆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山,陆冬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829号原告陈义山。被告陆冬林。原告陈义山诉被告陆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冬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山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经营瓷砖,被告欠原告此款货款分别为2015年8月26日17267元、2015年9月11日900元、2015年9月15日840元、2015年9月20日720元,以上四笔共计1972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727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冬林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至9月期间,被告陆冬林向原告陈义山购买瓷砖,陈义山共计向其送货四次,形成销货清单四份,四份销货清单对瓷砖的品名、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予以记载,其中每次送货的金额分别为2015年8月26日17267元、2015年9月11日900元、2015年9月15日840元、2015年9月20日720元,陆冬林均在上述四张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销货清单四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瓷砖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陈义山按约交付货物,陆冬林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向陈义山支付货款。被告陆冬林结欠原告陈义山货款共计19727元,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义山货款19727元及逾期利息(以19727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陆冬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陆冬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祝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葛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