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任凤山,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凤山,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凤山,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生。上诉人任凤山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民初字第137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可能涉嫌犯罪,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任凤山的起诉。任凤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任凤山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裁定定性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涉嫌犯罪,应中止案件审理,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现在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让老百姓心寒,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上诉人任凤山起诉主张2011年6月,被上诉人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经其允许擅自使用机器设备将其位于是讷河市西南街兴业社区七委的厂房两座(砖瓦结构,共计166.2平方米)以及厂房内的生产设备及财物添埋和毁坏,将其使用的动力电设备拆毁,2012年9月拆毁其76平方米的铁丝围网,2013年5月毁坏其房屋地基10.71立方米,一审调查时,上诉人主张一直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要求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且在一审时,上诉人申请要求并同意追究二被上诉人公司及工作人员的涉嫌犯罪,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姜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