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潘树华与任才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树华,任才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97号原告潘树华。委托代理人高德勇、杨柳,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南马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才宝。原告潘树华与被告任才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树华撤回对于任海军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潘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才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树华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任才宝以家里养猪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打借条时有证明人在场。因被告任才宝未按时还款,2015年2月1日,由被告儿子任海军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2015年11月1日,被告任才宝及案外人任海军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任才宝偿还原告潘树华借款5万0000元和利息60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计5个月,每月利息1200元),合计5.6万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任才宝承担。被告任才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任才宝向原告潘树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潘树华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号-2015年1月30号)每月返回利息壹仟贰佰元(1200元)借款人任才宝证明人潘建祝潘寿宝换条”。2015年2月1日,案外人任海军自愿为被告任才宝上述承担债务,向原告潘树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潘树华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为每月壹仟贰佰元。每月返回利息借款人任海军证明人潘建祝潘寿宝借款日期2015年2月1号1505262147”。2015年11月1日,被告任才宝就欠原告潘树华2014年8月1日5万元的债务重新再次向原告潘树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淮安区季桥镇大湾村10组任才宝任海军借淮安区季桥镇潘柳村五组潘树华人民币伍万元整每月返回利息壹仟贰佰元借款日期2015年2月1号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0号借款人任才宝任海军(系被告任才宝代写)证明人潘建祝潘寿宝(外欠8-10月份利息叁仟陆佰元正)”。另查明,被告任才宝已给付原告潘树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合计14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三份等证据在卷,经审理查明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树华与被告任才宝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任才宝向原告潘树华借款5万元,有被告任才宝及案外人任海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任才宝在原告潘树华索要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潘树华要求被告任才宝偿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潘树华主张被告任才宝给付每月利息1200元,合计利息6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依法支持利息5万0000元*24%/12月*5月=5000元,超出部分本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才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才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潘树华借款5万元及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1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任才宝负担550元,由原告潘树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开欢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