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毛占海与谢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占海,谢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7号原告:毛占海,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土桥镇五官村前垛道*组,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挪威小镇二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杨仲佳,���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海,男,1955年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杨家店东郊委*组,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长青11队。原告毛占海诉被告谢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占海及委托代理人杨仲佳,被告谢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规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只借了44000元,但是打了5万元的欠条。6000元利息原告直接扣了,原告只在银行取了44000元,我和李军生共同向原告借的钱。2015年6月10日,原告从我这拿了14000元,并给我出了14000元的条子。2015年7月4日,又给原告转了5000元的利息,通过自动存款机转到原告的弟弟卡里,自己现在还欠原告3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借据一张,来源原告提供,证明2015年6月2日被告谢国海从原告毛占海手里借款50000元,并承诺2015年6月27日还清。证据2、案外人李军生出具的欠条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被告谢国海和案外人李军生一起合伙搞工程,李军生也欠款12000元。被告谢国海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50000元的借据应该是和李军生共同向原告借款,实际是44000元,6000元利息原告直接扣除,我们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李军生12000元的欠条和本人没有关系。被告谢国海在庭审中提供3份证据。证据1、收条1张,来源被告提供,证明原告毛占海2015年6月10日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4000元钱。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转款凭证,来源被告提供,证明2015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5000元钱,是36000元的利息钱。证据3、证人李军生证人证言一份,来源被告提供,证明实际借款44000元,借条出具了50000元,自己还在借条的下面签过字,被告并先后还款14000元,并为剩余的36000元本金支付了5000元利息(通过银行转账),实际还欠原告36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14000元收到属实,但认为这笔钱是大清包的生活费,和被告欠款没有关联。对5000元银行转款凭证有异议,认为这笔钱是李军生还我的钱,和这50000元也没有关系。对证人李军生出具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李军生作的是假证,14000元一分钱现金没给我,是他们二人合伙欺骗其他合伙人,要求我为他们二人出具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谢国海向原告王占海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承诺还款日期6月27日。2015年6月10日,原告王占海收到被告谢国海14000元,上书:收条,今收大清包生活费,6月7日进入现场,甲方拿人民币14000元整,甲方(被告)谢国海。2015年7月4日,被告谢国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转款5000元给原告王占海弟弟王占双。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谢国海出具的借据,证人李军生,原告毛占海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谢国海向原告毛占海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依约定应及时足额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向被��主张50000元,由于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收到14000元的证据,这14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谢国海辩称只收到44000元钱,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返还50000元钱证据不足,应按现有证据及被告自认保护3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海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毛占海借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