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冯宾诉被告张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宾,张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1580号原告:冯宾,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生,辽宁省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张舰,男,汉族,1977年6月12日生,辽宁省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冯宾诉被告张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宾、被告张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舰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还,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还剩223万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索要,2015年中旬,被告张舰归还借款23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91万元欠款。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冯宾借款,事实是我们合作经营民间小额借贷,也就是原告冯宾出钱,被告张舰出力。被告联系到借款人后,便找原告支款,取款时扣去利息,被告从中获得微利,由于原告工作性质特殊,委托被告负责本金的催要。自2012年1月份起,经过三年多的合作,原被告共计贷出220万元左右,原告冯宾从被告张舰处获取本金和利息共计2256000余元。目前尚有近200万元本金未收回,其原因是借款人逃之夭夭,被告目前无法索回本金,如果能将钱追回,则将追回的钱全部给原告。如果遭受损失,也不应由被告一方承担责任。另外,我们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我们没有签订借款协议,没有对借款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的书面约定和口头约定。对于利息,原告借款出去的每笔款都把利息先扣出去,并一直持续到2015年,所以不存在再付利息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就有金钱款项往来,但双方既无书面借款协议或债权凭证,也无书面合作协议。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把钱给被告后,被告再把相应金钱款项贷款给他人,并收取一定的利息。2014年年末双方未结清的款项为223万元,之后被告还给原告现金2万元,金项链作价3万元,手机卡作价4,000元,车辆作价23万元,用转账方式还款3.6万元,总共还原告32万元本金,故尚有191万元的款项双方未结清。上述款项均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认可在卷为凭。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光盘一张,内含录音录像材料各一份,录像证明被告欠我223万元的事实,录音证明被告还我欠款23万元。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借我的钱我自己并没有用,只是借给别人放钱而已,但是第三方一直没有还钱,我也没有钱还给原告,我不承认欠原告200万元。我只是用他的钱在外面放钱,原告从中也获利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张舰向原告冯宾账户中汇款3.6万元。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多次的金钱款项往来,双方既无书面借款协议或债权凭证,又无书面合作协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应以双方在庭审中的自认款项为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年末后的金钱款项往来均与认可,即2014年年末双方未结清的款项为223万元,之后被告还给原告现金2万元,金项链作价3万元,手机卡作价4,000元,车辆作价23万元,用转账方式还款3.6万元,总共还原告32万元本金,故尚有191万元的款项双方未结清。上述款项,均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认可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191万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因双方没有书面合作协议,被告也未能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宾19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被告张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叶审 判 员 谷 峰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荀瑶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