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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商泽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泽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87号原告:商泽顺,无业。委托代理人:祝建国,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号。负责人:黎育才,经理。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旭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大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泽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37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大港支公司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高相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大港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5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商泽顺。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9日0时至2016年4月18日24时。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在案佐证。2015年9月12日21时30分,商泽顺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子牙河北河堤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子牙北河堤公路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商泽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车辆损失274425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该鉴定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事实清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车损鉴定费6688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3.施救费260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商泽顺的损失为28371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商泽顺驾驶冀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大港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商泽顺系该车的被保险人,有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受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大港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责全额赔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大港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全额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大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参与庭审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商泽顺各项损失283713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旭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玉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