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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吕波、吕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吕波,吕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3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153号。法定代表人周少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贵锋、余苗,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波,男,1987年8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吕磊,男,1989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经商,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诉被告吕波、吕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金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贞伟、陈达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委托代理人余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波、吕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吕波同广丰县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车辆(宝马)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了办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36万元的申请,于2013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年广车贷字108号)。该合同中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甲方若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第七条第1条第3款月约定:“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3、附件一《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被告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可宣布其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另,依据《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于2013年8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吕磊为原告对吕波的债权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被告吕波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等。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6万元贷款后。被告吕波仅按期支付了部分款项,自2015年2月至今,被告均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债权,依据《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提起诉讼,一、请依法判令被告吕波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等共计205094.63元、律师费5000元;二、判令被告吕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波、被告吕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吕波同广丰县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车辆(宝马)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360,000元的申请。原告与被告吕波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年广车贷字108号)。该合同约定:(1)被告吕波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360,000元,分36期归还;(2)申请借款用途用于支付其在广丰县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宝马牌汽车车款项;(3)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归还,且必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若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提前收回并由被告全额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该合同附件一中对违约事件及处理也约定: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逾期超过60天,可以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吕波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以其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宝马,车牌号赣E×××××,车架号LBVCU1107DSG62156)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于2013年8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吕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还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360,000元贷款。之后被告吕波仅按期偿还了至2015年1月的贷款,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逾期欠款本金及滞纳金、罚息65,094.53元,尚未到期金额为140,000元,合计205,094.53元。经原告催取,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吕波、吕磊的身份证各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现金进账单、汽车销售订单,中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民事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发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桐畈镇深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吕波向原告借款,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应遵守履行。原、被告之间因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在借款期间逾期60天未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附加中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磊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被告吕波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波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截至2014年10月10日时止的逾期本金、滞纳金、罚息65,094.53元,尚未到期金额为14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10,094.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吕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1元,由被告吕波、吕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金涛人民陪审员  陈达奇人民陪审员  杨贞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