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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金顺爱与被告朱辉、韩军、任宏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顺爱,朱辉,韩军,任宏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金顺爱,女,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房喜堂,男,饶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笑雨,男,饶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辉,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男,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军,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宏茂,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金顺爱与被告朱辉、韩军、任宏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顺爱的委托代理人房喜堂、姜笑雨,被告朱辉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韩军、任宏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顺爱诉称,原告系原饶河县木材公司职工,后木材公司破产时由天兴木业公司全员接收。天兴木业未依法为原告缴纳1995年至2004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费用,后原告等多名天兴木业职工多次向县政府就此事提起信访,后于2015年5月向饶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得知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2月22日经清算后注销,原告认为三被告为清算组成员,在天兴木业有限公司清算过错中未支付原告职工共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所以三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995年至2004年养老保险费赔偿金11865.48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至2011年生活费24072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被告向原告支付1995至2004年生育和工伤保险赔偿金1207.65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支付档案保管费420元;诉讼由被告负担。被告朱辉辩称,原告与天兴木业有限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军辩称,没有参加清算组,与我无关。被告任宏茂辩称,没有参加清算组,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顺爱系原饶河县木材公司职工。1995年5月,饶河县木材公司破产,其固定资产由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出资购买,并接收全部职工,其中在职职工42人。原告未到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报到,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8日,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成立清算组。2010年11月22日,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向饶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并予以备案,清算组负责人为朱辉,清算组成员为朱辉、韩军、任宏茂。2010年12月2日,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在双鸭山日报登载其注销公告。2011年2月28日,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经清算后作出报告如下:清算结果,1、清算组按制定的清算方案处置公司财产,并按法律规定清偿顺序进行清偿。清偿顺序如下:(1)、支付清算费用;(2)、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3)、缴纳所欠税款;(4)、公司债务;(5)、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理完毕。2011年3月4日,饶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2015年6月9日,原告向饶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1日,饶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饶劳人仲不字{2015}第23号通知书,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其申请仲裁事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饶河县国有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饶体产改复字{1995}9号文件、破产企业交接书,被告提供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档案、报纸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金顺爱与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虽出资购买原木材公司固定资产并同意接收其职工,但原木材公司与天兴木业有限公司二者之间并无承继关系,其同意接收原木材公司职工并非自动转化为该公司职工,仅为单方意思表示,而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原告金顺爱未到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报到,双方并未对劳动岗位、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约定进而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金顺爱与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顺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顺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玉审 判 员  孙雁喜代理审判员  于东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