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义芬、孙先富诉被告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芬,孙先富,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李义芬,女,1971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孙先富,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李义芬,系孙先富之妻。被告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新县城石盘片区。法定代表人伍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义芬、孙先富诉���告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东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先富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李义芬,被告亿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芬、孙先富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李义芬、孙先富与被告亿邦公司签订了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商铺认购书认购位于屏山新县城主干道石盘工业园区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B10-218号铺位,并于同一天交付了定金20000元。原告方多次要求向被告方购房或者要求其退还定金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定金还清之日止,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亿邦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孙先富、李义芬签订《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商铺认购书》并收取了原告方20000元的定金是事实,但系原告方违约没有与亿邦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不同意返还原告方定金20000元,不同意给付相应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李义芬、孙先富与被告亿邦公司签订了《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商铺认购书》,该认购书主要内容载明:出售方(甲方)亿邦公司,认购方(乙方)孙先富;认购房源为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B10-218号铺位,建筑面积为29.9㎡;乙方签订本认购书后即支付定金每套人民币贰万元整;乙方自本认购书签署之日起七日内至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上述铺位的相关款项;未按本认购书约定期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款,甲方有权不另行书面或电话通知乙方而将上述铺位另行出售,乙方所交款项不予退还;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权利义务均以合同为准,本认购书自动作废。《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商铺认购书》上备注栏注明:“实际成交价198000元,於2013年3月1日之前签订正式合同”。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亿邦公司缴纳了商铺认购定金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李义芬、孙先富陈述:2013年2月到被告处签订合同,被告没有与他签订。被告亿邦公司陈述:因2013年2月20日左右,股权还在转变过程中,我方还没有接手,我是2013年4月20日左右才接手屏山亿邦。以前的股东已经跑了。因为在我们接手之后,我们用了一年时间整理前期工作,我方在整理资料的时候,原告没有联系方式。因为在股权和财务变更过程中,我没有原告方的资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方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织结构代码证,《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商铺认购书》,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正式订立而签订的《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商铺认购书》系立约定金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若违反约定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及若构成违约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前述焦点。认购人原告方主张其于2013年2月20日左右要求与被告亿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亿邦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其因“股东跑路”不再受理此事。被告亿邦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伍明强以其于2013年4月20日才接手入股该公司,辩解称亿邦公司在2013年4月20日之前处于财务、股权变更过程中,没有原告的认购资料,无法���知原告前来签订购房合同,系原告方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返还20000元定金及支付利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亿邦公司明确承认,在本案立约定金合同所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被告亿邦公司因“股东跑路”等导致公司财务、股权发生重大变化,足以认定被告亿邦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系其合法处分自己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义芬、孙先富定金20000元。二、被告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义芬、孙先富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3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定金返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定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定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代理审判员 杨东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