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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二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二初字第458号原告闫某某,男,汉族。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5日、8月4日、11月26日分三次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共欠款95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约定如到期不还,则自愿承担月息3分的利息。该三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9550元并自逾期还款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郑某某辩称:对2014年3月15日的欠条有异议,认为因轮胎有质量问题,已将轮胎退还原告。对2014年11月26日的欠条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对2014年8月4日的欠条无异议。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3月15日、8月4日、11月26日的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550元的事实及欠款利息的约定。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3月15日、8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表示系被告妻子所出具,被告对此不认可,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再分析认定。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5日、8月4日,被告郑某某分两次在原告处赊欠轮胎款分别为2650元、3000元,共计56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载明:1、“欠条2014年3月15日欠闫某某轮胎款人民币2650元电话:手机:1893736****车牌号:58896欠款人联系地址:僧固位庄欠款人签名:郑某某注:2014年月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自到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月息3分计息”。2、“欠条2014年8月4日欠闫某某轮胎款人民币3000元(元)电话:手机:1893736****车牌号:58896欠款人联系地址:欠款人签名:郑某某注:2014年8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自到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月息3分计息”。原告闫某某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赊欠两条轮胎款3900元,被告未出具欠条。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找到被告妻子,让其妻子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郑某某对此不认可,称2014年10月20日并未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庭审中,原告申请对2014年11月26日的欠条撤回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650元并自逾期还款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轮胎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欠原告货款56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称原告轮胎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6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4年8月4日的欠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根据民间借贷有关法律规定,利息过高,应予调整。2014年3月15日的欠款因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有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原告申请对2014年11月26日的欠款撤回起诉,系原告自行民事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欠款56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欠款2650元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欠款30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息20‰计息,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