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更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董维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36号罪犯董维洪,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4)成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维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以(2008)川刑执字第46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08年4月3日起至2027年3月2日止。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以(2010)德刑执字第4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7月3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7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董维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董维洪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犯罪后果严重。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维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犯案后果严重,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维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3年4月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红敏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