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昌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县双桂街道工业园区啤酒厂饮酒后,于当日14时许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FGK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本县梁山街道土城门一面店再次饮酒。而后,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摩托车从该面店出发沿318国道往本县大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东山林场路段时,因其醉酒后操作不当而摔倒。被告人郑某某遂让李某某将其摩托车运至本县梁平中学后校门蒋玉学的修理店修好。当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再次驾驶该摩托车从修理店出发,经新城指挥部、双桂雅苑往本县双桂街道响水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双桂街道安宁村回居房路段时,因醉酒后操作不当而摔倒,将行人谭某某压倒在地。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罗某某、高某某、余某某、蒋某某、黄某的证言,指认笔录与指认照片,行车路线图,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吴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